(1999年11月16日国家保密局发布 国保发[199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报告泄露国家秘密事件(以下简称泄密事件)的程序,使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及时掌握发生泄密事件的情况,加强对泄密事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泄密事件,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事件。
第三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书面向下列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一)地方机关、单位发生的泄密事件,按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的县或市(地)、省(区、市)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直属单位发生的泄密事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报告;单位在京外的,同时向所在地县或市(地)省(区、市)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发生的泄密事件,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四)各级机关、单位发生重大泄密事件,在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直接向国家保密局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口头报告简要情况。
第四条 报告泄密事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泄露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密级、数量及其载体形式。
(二)泄密事件的发现经过。
(三)泄密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四)泄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五)泄密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六)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查处工作情况。
(七)已采取或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五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发生泄密事件后的3个月内,向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书面报告泄密事件查处结果。
第六条 报告泄密事件查处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泄密事件的发生、发现过程。
(二)泄密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造成泄密事件的主要原因。
(四)对有关泄密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五)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加强保密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因特殊情况在3个月内查处工作未能结案,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查处结果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查处进展情况和未查结的原因。
第八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接到发生泄密事件或泄密事件查处结果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填写《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报告表》,逐级上报至国家保密局,必要时,应当附书面报告。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保密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对本地区、本部门全年发生的泄密事件进行综合分析,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综合分析情况报告国家保密局。
第十条 未按本规定报告泄密事件和查处结果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当对有关机关和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机关、单位责任人及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