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英语教育专业本科女生张某因不服学校作出开除其学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关于对外国语学院学生张某考试作弊问题的处理决定》。
原告张某是天津师大外国语学院英语教育专业2001级本科生。2005年3月17日,在学院组织的“英语学科教学论”考试中,张某因请假联系工作不能返回参加考试,请他人代考,被监考教师发现并上报学院。校方于3月24日作出《关于对外国语学院学生张某考试作弊问题的处理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
庭审中,原告张某诉称,自己平时学习成绩优异。3月17日临时举行的“英语学科教学论”考试,因请假不能返回,仓促之下请他人代考。事后也作了深刻检讨,主观上积极承认错误,但是校方仍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开除学籍的处分明显不当。为此,张某请求天津二中院撤销被告天津师范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并向法庭提交了手抄处理决定作为证据。
被告天津师范大学辩称,原告在考试中作弊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校方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管理规定等证据。
审理后经评议,天津二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大学具有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及作出处分的主体资格及职权。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管理职责,对于违反规定的学生可以给予处分。同时,根据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有权制定实施细则,因此大学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
法院认为,开除学籍处分是对学生违规违纪处分最严重的一种,因此,大学在对学生作出该处分时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校方无法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也不能证明其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向原告告知了处分事实和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此外,虽然校方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处理决定送达书上签字,但其并未将处理决定实际送达原告。
庭审中,校方陈述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本校的规定,但是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只引用了本校的规定并未引用教育部的规定。
大学提交的证明原告存在违纪事实的考试情况记录表及情况说明表明,考试只有一名监考教师,且该监考教师系任课教师,与师大提交的教育部关于严肃考风、考纪的规定不相一致。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大学在对原告张某作出的处理决定过程中,未按规定的程序履行,原告张某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